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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季度所得税热点问题汇编
发布时间:2015/5/6    点击次数:5451
 
2015年1季度所得税热点问题汇编

1、请问享受现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如何计算企业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等相关指标?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第二条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我公司上一年度经济效益较好,不符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条件,但今年市场经营情况欠佳,预计可能符合小微企业标准,请问预缴时是否可以享受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先行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答: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先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根据本年度生产经营情况,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同时该文件第二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时通过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专门备案。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修订之前,小型微利企业预缴申报时,暂不需提供“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情况。

3、请问金融企业提取的国债投资损失准备金是否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不可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第三条规定,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4、我公司2014年度境外经营确认亏损200万元,由于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只能用以后年度该地区境外所得弥补,请问往后弥补的期限具体是多少时间?

答:视境内利润情况而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第14点对于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解释,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以下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1)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的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2)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即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企业应对境外分支机构的实际亏损额与非实际亏损额不同的结转弥补情况做好记录。具体操作可参考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示例二。

5、我公司是已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今年因发展需要,撤消境外办事处,并出售当时购置用于办公的房产,取得一笔数额较大的境外收入,请问该笔收入是否可以并入企业收入按15%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视情况而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因此,若高新技术企业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该笔收入可按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该笔境外所得致使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下,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当年不再享受15%的优惠税率,全部所得按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我公司是一家软件生产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了一笔软件的特许权使用费,请问该笔费用能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视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第五条规定,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7、我公司是渔业公司,在湖泊和水库内进行水产养殖并销售,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答: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但湖泊、水库投饵网箱养殖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2点规定,企业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因此,渔业养殖可以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但湖泊、水库投饵网箱养殖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限制类项目,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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