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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手册
发布时间:2017/3/31    点击次数:4503
 

关于发布《201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手册》 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为了方便你们较为系统了解、学习和掌握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以及有关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程序和要求,切实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工作,进一步增强自行申报能力,提高汇算清缴质量,防范纳税风险,我们编辑了《201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手册(适用居民企业)》,希望对您2016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有所帮助。限于水平和时间,辅导手册在编辑中不免有遗漏和疏忽,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27日


2016年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辅导手册

(适用居民企业)

 

 

 

 


柯桥区国家税务局
二○一七年三月

 

 


编写说明

为使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有较为系统了解、学习和掌握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以及有关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程序和要求,切实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工作,进一步增强纳税人自行申报能力,提高汇算清缴质量,防范纳税风险,我们编辑了《201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手册(适用居民企业)》。
本辅导手册共分三部分。分别为“2016年度汇算清缴申报须知”、“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一览表”、“2016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摘编”三部分内容。
为正确应用本辅导手册,现就涉及的资料内容注解说明如下:
1.资料仅供备查参考,应以税法及实施条例和相关配套文件的实际规定为准;
2.汇算清缴期间有关税收政策凡有修改、补充或新的规定,应按修改、补充或新的规定执行;
本辅导手册在编辑中不免遗漏和疏忽,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柯桥区国家税务局
二○一七年三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2016年度汇算清缴申报须知 4
一、汇缴范围对象 4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注意事项 4
三、申报时限 5
四、汇算清缴程序 6
五、需要报送资料 6
六、有关法律责任 8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一览表 9
第三部分  2016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摘编 48
综合及征管规定 48
税前扣除政策 51
税收优惠政策 52
其他税收政策 59

 

 

 

 

 

 

 

 

 

第一部分  2016年度汇算清缴申报须知
一、汇缴范围对象
(一)绍兴市柯桥区由国税部门负责税收征管的实行查账征收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的所有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但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及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分支机构,均属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象(以下简称为“纳税人”或“企业”)。
特别提醒: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的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也应该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按照总机构计算分摊的应缴应退税款,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二)上述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应依法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及汇算清缴。
(三)除(一)中列举以外的柯桥区国税部门负责税收征管的其他非法人分支机构(主要为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和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规定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属汇算清缴范围,不需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但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注意事项
自2015年1月1日起启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2016年总局又对此表进行了小部分修订和完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由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企业基础信息表、主表和相关附表组成。附表信息手工录入,主表大部分项目信息由相关附表、信息维护自动计算带出,部分项目手工录入。重点关注:2016年度为落实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省国税局在网上申报系统增加了《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申报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要随同申报表一并报送。
填报注意事项:
(1)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必须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无须提供审计报告,因此,如果企业财务报告是经过审计的,企业需将财务报告附注随《汇总表》一并报送。
(2)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在报送年度申报表时,必须填报《归集表》。
(3)由于研发费用的范围、委托研发费用的计算等政策发生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的相关栏次无法与新政策逐一对应。为了减少纳税人申报表的填报负担,2016年度查账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纳税人只需填写A10701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第1列“研发项目名称”和第19列“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合计”,其余列次置灰不需填写。在逻辑关系上,《明细表》第19列等于《归集表》序号11。


三、申报时限
(一)纳税人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办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电子数据),进行汇算清缴;在完成电子申报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纸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含附表,下同)和相关资料。
(二)对不需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以纸质书面形式,下同)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汇算清缴结束后,分支机构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总机构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的情况。
(三)实行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办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之《基础信息表》(A000000表)中的“104从业人数”、“105资产总额(万元)”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备案。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的相关程序、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和《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操作手册》执行。

四、汇算清缴程序
(一)汇算清缴期间,纳税人可以通过税企例会、绍兴国税网站(http://www.zjtax.gov.cn/pub/sxgs/)、咨询电话(12366)、税企邮箱等方式了解、咨询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规定,查询、下载相关的申报涉及的各种表单、资料等。
(二)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四)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所得税手续。
(五)年度纳税申报结束后,各主管税务机关、稽查局将组织力量对有关企业进行重点审核、评估和检查。经审核、评估和检查查补的税款按规定补税、罚款并加收滞纳金。
五、需要报送资料
(一)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各类涉税事项申报或报送资料及其他资料。各类涉税表单在绍兴国税网站(http://www.zjtax.gov.cn/pub/sxgs/)税收宣传栏目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专栏中自行下载。
1.查账征收企业具体需要报送的资料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及附表各3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新版报告表有22张,但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的业务情况选择填报)及附表各3份。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存在税前资产损失扣除情况的企业应报送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
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总机构将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重置总体规划、拆迁补偿协议、资产处置计划;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报送房地产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应报送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的已完工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专项报告。
——企业税前扣除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申请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企业,在汇算清缴时提供:
①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
②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③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
④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提取巨灾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巨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①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②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③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
——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④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的还需提供:
——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
——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应报送:
——总机构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和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同时报送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复印件,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5)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6)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总分机构应报送省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资料。
(7)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8)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84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应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24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应报送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9)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适用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六、有关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必须依法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申报、报送资料等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一览表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
序号 优惠事项名称 政策概述 主要政策依据 备案资料 预缴期是否享受优惠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
2.购买、转让国债的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3.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2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3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被投资企业出具的股东名册和持股比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
3.若企业取得的是被投资企业未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还需提供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
4.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件。
4 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
5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不包括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收入。非营利组织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非营利组织资格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非营利组织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应汇缴年度的检查结论(新设立非营利组织不需提供);
3.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4.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6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一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免税收入核算情况。
7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有关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记账凭证;
2.证券投资基金分配公告。
8 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芦山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鲁甸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第一条第二款;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第一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的证明材料;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9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0号)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免税收入核算情况;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0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捐赠所得,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1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免税收入核算情况;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1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资源综合利用证书(已取得证书的提交)。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2 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规定执行。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第二条、第三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3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相关保费收入、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
2.相关保险合同、贷款合同;
3.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3 取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中国铁路建设等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购买铁路建设债券、其他企业债券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14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第四条。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研发项目立项文件。 汇缴享受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
5.集中开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比例等资料;
6.研发项目辅助明细账和研发项目汇总表;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5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汇缴享受 1.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
2.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
3.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16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远洋捕捞业务的);
3.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远洋捕捞业务的);
2.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
3.与农户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
4.与家庭承包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国有农场实行内部家庭承包经营);
5.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及工艺流程说明(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分项目说明);
6.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每年度单独计算减免税项目所得的计算过程及其相关账册,期间费用合理分摊的依据和标准;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7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定期减免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第五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4.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
5.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每年度单独计算减免税项目所得的计算过程及其相关账册,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办法;
6.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时准备);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8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该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相关证明;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
5.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9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所转让技术产权证明。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情况;
5.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20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二款。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2.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HFC和PFC类CDM项目,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N20类CDM项目的证明材料;
3.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给国家的证明资料;
4.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凭证;
5.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21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能源管理合同;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3.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
4.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及作收入处理的会计凭证;
5.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6.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2 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 汇缴享受 1.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5.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6.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3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汇缴享受 1.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实际所投资金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5.《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6.《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4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不履行备案手续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性行业的说明;
2.优惠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3.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
25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4.《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6.《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范围试点的通知》(国科发高〔2013〕595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年度研发费专账管理资料;
4.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及占销售收入比例,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
6.研发人员花名册;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6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本企业享受优惠的文件(限个案批复企业提交)。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由民族自治地方省税务机关确定。
27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2.《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4.《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年度研发费专账管理资料;
4.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及占销售收入比例,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
6.研发人员花名册;
7.科技人员占企业人员的比例和研发人员占企业人员的比例;
8.新办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9.区内区外所得的核算资料;
10.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8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有关部门对文化体制改革单位转制方案批复文件。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企业转制方案文件;
2.有关部门对文化体制改革单位转制方案批复文件;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的证明,以及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4.企业转制的工商登记情况;
5.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6.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7.有关部门批准引入非公有资本、境外资本和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函;
8.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且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的)。
29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1.《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二条。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动漫企业认定证明。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动漫企业认定证明;
2.动漫企业认定资料;
3.动漫企业年审通过名单;
4.获利年度情况说明。
30 受灾地区损失严重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芦山受灾地区政策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鲁甸受灾地区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第一条第一款;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第一条第一款。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属于受灾地区损失严重企业的证明材料;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1 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芦山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鲁甸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第一条第三款;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第一条第三款。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资料。
32 受灾地区的促进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受灾地区的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其中,芦山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鲁甸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第五条第一款;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第五条第一款。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汇缴享受 1.劳动保障部门出具《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2.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在企业预定工作时间表》;
3.失业人员的《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5.每年度享受货物与劳务税抵免情况说明及其相关申报表;
6.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3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料;
3.各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说明。
34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公布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1〕60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35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公布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1〕6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 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2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36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 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汇缴享受 1.劳动保障部门出具《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2.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在企业预定工作时间表》;
3.就业人员的《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4.招用失业人员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5.为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保证明材料;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7.每年度享受货物与劳务税抵免情况说明及其相关申报表;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7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汇缴享受 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3.企业为实际雇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5.每年度享受货物与劳务税抵免情况说明及其相关申报表;
6.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8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文件(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9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文件(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0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文件(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1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文件(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2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文件(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3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4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 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5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 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6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已经认定的单位提交)。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软件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7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发改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24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5.《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认定文件。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软件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8 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发改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24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5.《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认定文件。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2.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9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2号);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第二条;
4.《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3.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50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在民政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的说明;
2.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假肢、矫形器需准备);
3.企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的说明材料。
51 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 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4〕2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主营业务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3.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52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十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汇缴享受 1.购买并自身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清单及发票;
2.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专用设备的合同或协议;
3.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说明;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53 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第八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不履行备案手续 汇缴享受(税会处理一致的,自预缴享受;税会处理不一致的,汇缴享受)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书(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适用本项优惠);
5.拟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情况的说明(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6.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54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不履行备案手续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企业属于重点行业、领域企业的说明材料(以某重点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
2.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
3.核算有关资产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台账;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55 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有效期内无需备案,发生变更时备案。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部分  2016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摘编


综合及征管规定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通报及2016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布置》规定(节选)
2017年1月份总局发文进一步明确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申报相关事项,要求各地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精神,指导企业做好相关表格的报送工作,主要包括: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目前网报平台已经添加了《汇总表》、《归集表》等表格。
各地在开展汇算清缴辅导时,应当重点辅导宣传今年申报管理的变化之处:
(1)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必须填报《汇总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无须提供审计报告,因此,如果企业财务报告是经过审计的,企业需将财务报告附注随《汇总表》一并报送。
(2)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在报送年度申报表时,必须填报《归集表》。
(3)由于研发费用的范围、委托研发费用的计算等政策发生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的相关栏次无法与新政策逐一对应。为了减少纳税人申报表的填报负担,2016年度查账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纳税人只需填写A10701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第1列“研发项目名称”和第19列“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合计”,其余列次置灰不需填写。在逻辑关系上,《明细表》第19列等于《归集表》序号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节选)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二、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 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 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股权捐赠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节选)
一、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二、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节选)
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三)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四)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六、本通知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规定(节选)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一)选择适用《通知》中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当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
(二)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5)。
(三)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税前扣除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税收优惠政策

小微企业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6年第88号)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以及税务总局关于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核定征收企业的相关规定,为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规范性文件修订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分支机构名单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第二、三条废止。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发生名单变化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修订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根据涉及的事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号公告施行时间执行;第二条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节选)
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落实完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二、研发费用归集
  (一)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二)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三)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四)特殊收入的扣减
  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三、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五、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见附件)编制。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
  (一)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附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后续管理与核查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附件:1.自主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2.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3.合作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4.集中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5.“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
     6.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9日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 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 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专家评审
    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查认定
    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同时废止。

其他税收政策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2016年第14号)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税的要求,简化纳税人注销清算程序,经研究决定,废止《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第二十四条第五款“清算前12个月及清算期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产盘点明细表、债权、债务处置明细表)”和第七款“清算组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该亏损应按照税法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后续开发项目,是指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
二、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一)该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二)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相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该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作为项目清算年度产生的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
三、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说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该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额、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以及是否存在后续开发项目等情况。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企业凡已经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在本公告发布后仍存在尚未弥补的因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的亏损,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方法计算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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